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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系列:从《民法典》第1088条谈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0-07-22 浏览量:

  民法典的通过及施行,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民法典》全面维护人与家庭的权益,具体到婚姻家庭编,对部分制度作出调整和更新,体现出很多亮点。其中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也作了相应的调整,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共同构成了我国的离婚救济体系。《民法典》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从仅能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扩大到了夫妻共同财产制或其他财产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在离婚案件中,本身基于《婚姻法》第40条主张经济补偿的案件就很少,再加上适用经济补偿还有前置条件的限制,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被实际运用的很少,甚至有学者称之为投入产出比低,立法成本过高而立法收益甚微,资源配置低,进而有种司法资源被浪费的感觉。所以也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就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存废”之争。《民法典》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作了相应地调整,也是考虑到《婚姻法》第40条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被运用的现状。

  一、司法实践中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运用情况

  1.有书面约定夫妻分别制财产的案例极少

  离婚纠纷案件中,之所以出现数量较少的经济补偿案件,主要原因在于其适用的前提是夫妻分别财产制。《婚姻法》第40条将夫妻分别财产制作为了请求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但是在现实中,绝大部分的家庭没有采用夫妻分别财产制,而是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笔者通过界定关键词——案由:离婚纠纷、《婚姻法》第四十条、补偿等,逐一筛选出有效案例262个,其中涉及到有明确夫妻分别财产制约定的案例仅有1个。其余的261个有效案例均没有书面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

  2.法院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突破法条的字面意思

  在现实的案例中,由于绝大多数的当事人没有书面的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协议,所以大部分法院会基于《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认为原告不符合离婚经济补偿的条件,进而驳回诉讼请求。法院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时,归纳而言,主要有以下两种理由:(1)夫妻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夫妻一方没有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法院观点,该法院认为:“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补偿请求权时,需要符合以下二个构成要件,一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二是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在一些案件中,有的仅以上述一种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最常见的情形是以第一种理由直接驳回,部分案例以第二种理由驳回。

  (1)案件适用情况

  即便是在大部分案例中,法院基于双方没有书面协议驳回诉讼请求,但在一部分案例中,法院也突破了法条的字面意思,进而寻求背后的法理,支持了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检索到的262个有效案例中,除了1个案例存在书面约定,1个案例在诉讼中双方就夫妻财产分别所有达成了一致意见,剩余的260个有效案件中,其中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共190个,约占73%,其中支持补偿请求的共70个案件,约占27%。

  (2)法院突破字面意思的理由

  此种情形常见于双方分居的事实,基于分居的事实,夫妻双方实质上对各自的财产进行支配,可以适用《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常见的法院观点如下:“虽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但事实上双方分居多年的行为默示了财产所得各自支配,一方独自抚养婚生女至成年付出了较多义务,应当由另一方给付经济补偿。”“原、被告虽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在分居生活期间实际上财产处于各自支配控制状态,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规定,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

  二、《民法典》对离婚补偿条款修改的进步性

  1.适用范围的扩大

  《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将经济补偿制度限制在“书面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此时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就存在难以适用的空间。从《婚姻法》第40条的字面意思来看,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虽然一方为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但在离婚时因不符合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不能获得经济补偿。《民法典》第1088条将“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条件删除,扩大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盘活离婚经济补偿案件,使其真正地有利于相对弱势的一方,尊重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

  2.更能体现合理性、公平性

  即便是夫妻之间约定了夫妻分别财产制,但是由于家庭本身就是一个共同体,夫妻之间不仅有感情的投入,还有双方对家庭的精力贡献,更何况大部分家庭还有以孩子为中心的天伦之乐。仅仅通过夫妻间的分别财产制是不能完全做到“各享其有”,即无法做到真正的“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家庭更是如此,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该种付出往往并不能转化或者直接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一定程度上会给另一方或者整个家庭带来了一定的现实利益或隐形利益,例如夫妻一方为了提高自己的竞争力,进行继续教育,如攻读更高的学位、考取各种资格证或从业证。另一方为了支持其进一步地学习,牺牲个人发展机会,全身心投入家庭,为其做好后盾,承担了生活上较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孩子、老年人的照料、甚至全部的家务劳动。此时,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对另一方享有期待利益,如果双方离婚,由另一方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具有合理性,也更能体现夫妻双方之间的公平性。

  夏吟兰教授在做主题为《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律的变革与发展》的讲座中也提到:“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民法总则》公平原则的体现,反映了对于无酬劳动价值的认可。在中国,虽然妇女的就业率在全世界范围来讲是第一高的,但是妇女在家务劳动中,女性承担四分之三的角色。女性可能因为承担较多的家务劳动,而丧失了自己的机会成本,在自己的工作上付出的就少,提职提薪的机会也就较少。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实际是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家庭成员认识到家务劳动对家庭的贡献,同时也促使社会尽快地认识家务劳动对家庭和社会的重要性,承认家务劳动一方所付出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

  三、对离婚补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1.请求经济补偿的时间

  无论是《婚姻法》第40条还是《民法典》第1088条对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均将请求经济补偿的时间限定在“离婚时”。根据文义解释,婚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后,一方是不可以主张经济补偿的。关于婚姻存续期间不可以主张经济补偿容易理解,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允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经济补偿的权利将影响家庭和睦,甚至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那么“离婚后”可否主张经济补偿呢?同样作为离婚救济体系之一的损害赔偿制度,其在规定中并没有限制必须在离婚中提出赔偿请求。相反,在《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中规定了一方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诉讼。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与经济帮助制度不同,经济帮助的规范基础在于一方在离婚时存在生活上的困难,故需要将“离婚时”作为认定生活困难的时间点。而经济补偿的规范基础在于一方对家庭负担的义务较多,是另一方对其在婚姻存续期间付出的一种补偿,与生活是否困难无关,更注重公平与尊重。所以,离婚帮助制度需要以“离婚时”作为时间判断点,而经济补偿是对婚姻中一方已经付出的事实的肯定,与必须“离婚时”提出请求并无直接关系。另外,在实际生活中,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往往相对与另一方而言,无论从机会或者经济条件上都相对处于劣势。但基于对家庭负担义务较多的事实,结合大部分现状,其应受到补偿的权利也不应仅仅限制在“离婚时”。将该项权利的提出时间扩展到“离婚后”,如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时间限制,未免不是一种体现公平的解决方法。

  2.经济补偿标准

  无论是《婚姻法》第40条还是《民法典》第1088条均没有就补偿标准作出规定。那么,法院在离婚经济补偿案件中是如何对经济补偿标准进行裁判的呢?从上述检索的有效案例中,法院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大部分法院支持补偿金额在5万元以下,其中1-3万元的居多,当然个别案例也有存在10万、15万元或更高的补偿金额。法院参考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1)从付出较多的一方角度论述。人民法院根据结婚时间的长短、家务劳动的强度和时间、给对方提供帮助多少等因素酌情裁判。又如生活期间实际收入,考虑正常生活支出等因素予以裁判。(2)从付出较少的一方出发角度论述。未尽子女抚养义务时间的长短、被请求经济补偿一方的经济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客观情况酌情予以裁判。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补偿标准,所以法院在裁判时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参考的因素也各种各样,期盼民法典的相关司法解释能够给出一个相对具体参考因素。

  3.经济补偿的形式

  (1)金钱补偿可否分期

  从上文的案例可以看出,现实中由于补偿的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案例较多,所以常见的补偿方式是金钱,股权、实物、虚拟财产虽然在理论上是可以作为补偿的形式,但是由于补偿对价相对不高,除了金钱补偿外几乎没有其他补偿形式。就金钱补偿而言,《民法典》第1088条并没有像第1090条(离婚经济帮助)中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结合上文分析的经济补偿制度相对于经济帮助制度更侧重于对另一方实际付出的补偿,是其应当获得的经济利益。既然《婚姻法》第40条以及《民法典》第1088条没有将“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限制在经济补偿制度中,那么“金钱补偿”以分期的形式体现也就有了法理基础。虽然在现实的案例中,经济补偿的金额相对不高,但一些案例依旧可以达到十几万、几十万或者更高。但如果一方付出较多,另一方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太多补偿金或者一次性支付补偿金会给其生活带来严重影响,此时分期支付补偿金是一个可行路径。这也是基于一方现实“获利”而另一方付出较多的事实,更能体现公平性,尊重每一份付出,并补偿因其对家庭所付出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不能仅仅因为一方现时经济状况而减少其应负义务,进而获得长远利益,否则才是不公平的。

  (2)经济补偿可否为居住权

  补偿的方式不应局限于金钱,还可以扩展房屋的归属、居住权等。现实中,房屋的归属相对于经济补偿金来说,其权重较大,又因在实践中法院支持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相对不大,故房屋的归属就更为少见。在检索到的有效案例中,支持离婚经济补偿请求的案例中,仅有1个案例判决房屋的归属作为补偿,其余均以金钱作为经济补偿的方式。但是金钱补偿并不一定能够解决现实面临的问题,例如往往获得补偿的一方是对家庭以及孩子付出较多的一方。在离婚纠纷中,如果获得经济补偿的一方的同时获得孩子的抚养权,但是基于其他原因,没有获得房屋所有权,获得补偿一方没有其他房屋居住,或者原住所对孩子的教育、生活更有利等,判令补偿方式为一方在特定的时间内享有居住权,具有一定的现实积极作用。这样一来,既能体现对付出较多一方的尊重和补偿,还能有利于双方子女的成长。居住权最早产生于罗马婚姻家庭关系 中,而且与财产继承制度紧密相关,最初是作为生活保障的制度设计而存在的。《民法典》第14章专门对居住权作出了规定,如果条件允许的话,经济补偿以居住权的形式体现,也具有现实的意义。

  结语

  《民法典》第1088条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作了相应地调整,这也意味着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或其他形式的财产制就有了适用的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可能“盘活”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司法适用。这也是夫妻双方平等的体现,更是对家庭付出较多一方的尊重和认可。但《民法典》没有就补偿的标准、补偿的形式等作出细化规定,也期盼《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能够完善该制度,以肯定对家庭付出较多一方的贡献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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