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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的公平与效率——民法典离婚制度的五个亮点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0-07-12 浏览量:

  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公平,婚姻家庭中更没有绝对的公平,离婚就完全谈不上“公平”了。

  双方的实力差距,包括心理承受度、经济条件,社会资源等的差距,过去对家庭和婚姻的投入,未来对人生的把控能力,往往都是不对等,有些甚至很悬殊的。

  民法上的等价有偿原则、公平原则也不适用于婚姻协议,一切皆是你情我愿。

  正因如此,在离婚制度的设计中,应该向弱势一方、无过错方、为家庭付出多的一方倾斜,使天平相对平衡。

  公正与效率,这两种价值取向,本身就是司法中要兼顾的。

  公正是司法的终极目标,不能为了追求效率而牺牲公正,但是鉴于资源的有限性以及诉讼的程序性,人类实际上也无法不惜一切成本实现公正。

  让我们把公正与效率这两把尺子放到《民法典》离婚制度上衡量,我们惊喜地发现,民法典虽然在某一个点上限制了离婚自由,但它为实现离婚中公正,进行了全面的设置。

  它像是一个用心良苦的大家长,为了让孩子克服恐婚的心理,勇敢地进入婚姻而拼尽全力。正所谓——

  离得慢一点,离得好一点。

  有离婚时的正义,才有结婚的勇气!

  离得慢一点,是指离婚冷静期。离得好一点,主要包括四项:

  ? 过错情形财产倾斜分割(明确写入法条);

  ? 重大过错损害赔偿(增加“其他重大过错”);

  ? 家务补偿制度(不以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为前提);

  ? 债务认定规则的变化。

  来,我们简明扼要地了解一下,上述五个亮点。

  一、离婚冷静期

  离婚冷静期分为诉讼离婚中的冷静期和登记离婚中的冷静期。

  诉讼离婚中的冷静期,还没有法律和司法层面的规定,有些省份高院出台了相关规定,近年有一些法院都在离婚案件中试行冷静期(并未大面积适用)。

  登记离婚中的冷静期,就是《民法典》1077条的新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客观地说,冷静期有利有弊。

  好处在于防止冲动离婚(当然,有人说冲动离婚的,可以复婚),双方将离婚的事项考虑清楚,签订详细的离婚协议,尽量避免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失,避免离婚后产生新纠纷。

  弊端在于增大离婚的时间成本,给一方转移财产的时间,家暴受害方无法尽快解脱等。冷静期的社会效果如何,还有待实践的证明。

  特别注意,《民法典》1079条的新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并非冷静期,这条是法院判断感情破裂的标准之一,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非分居满一年才能再次起诉(六个月之后就可以再次起诉,有特殊情况的,六个月内可以再次起诉),更非分居满一年才能离婚。

  判决离婚的标准,还是“感情破裂”,《民法典》1079条规定了各种情形,还有兜底条款。

  二、过错情形财产倾斜分割

  根据《民法典》1087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证明对方有过错,可以要求自己多分财产,对方少分财产。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上述《民法典》1087条的过错包括哪些,过错程度是否需要达到“重大”,没有明确。作者认为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包括各种情形的过错,即“重大过错”(《民法典》1091条)和“一般过错”。法官根据过错的程度,决定财产分割的倾斜比例,过错程度越高,对受害方多分的比例越高。

  关于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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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个阶段

  ●

  STEP1

  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

  STEP2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不包括“照顾无过错方”。不少人理解为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替代了财产倾斜分割,只有少数案例对受害方多分财产。

  STEP3

  《民法典》1087条规定了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1091条规定了重大过错损害赔偿,明确了在一方有过错的情形下,离婚时受害方可以要求多分财产;在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离婚时受害方可以要求多分财产,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对受害方的保障更加充分、有力。

  三、重大过错损害赔偿

  《婚姻法》46条的离婚损害赔偿,将赔偿情形限定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家暴”、“遗弃或虐待家人”这四种情形,导致大量的受害方无处申冤。《民法典》1091条在吸收《婚姻法》46条规定的同时,增加了兜底条款“其他重大过错”。“其他重大过错”,可以包罗万象,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四、家务补偿制度(不以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为前提)

  《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离婚时的家务补偿制度,不过,要以“夫妻约定财产各归各的”为前提,这个前提导致了法条多年来“沉睡不醒”,因为书面约定财产分别制的夫妻少之又少。

  《民法典》第1088条将这个前提删除,真正实现了家务劳动的有偿制度,那些为家庭为子女默默付出多年的女性,终于能得到一些承认和回报。至于如何举证、补偿如何计算,则有待研究和司法判例的指引。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五、债务认定规则的变化

  《民法典》1064条关于夫妻债务认定的规则,是完全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的三条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债务认定的规则有两条:

  ? 共同举债的,属于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在借款合同或欠条上签名,或者一方签名,另一方以某种形式确认(包括事后追认)。

  ? 借款或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属于共同债务。

  特别注意两点:

  第一,有一些文章概括为“共债共签”,其实这是不准确的,也很容易误导,如果以为共同签署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平时不注意防范婚姻债务风险、保存相关证据,那就麻烦了。

  第二,“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并非一定就是个人债务,只不过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由债权人来证明属于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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