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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人代会将审议首部民法典草案,结婚离婚继承都有新变化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0-05-22 浏览量:

  5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将审议民法典草案。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立法,对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进行了科学整理和修改。民法典正式出台后,上述单行法将分别被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取代。

  对比现行单行法,婚姻家庭编草案不再保留计划生育的有关内容;物权编草案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续期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

  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法典,各分编草案在现行单行法基础上,对结婚、离婚、收养、继承、小区物业生活等民事生活各个方面,以及高空抛物责任认定规则、网络侵权责任等社会关注焦点均作出了修改。

  高空抛物:叫停“一人抛物全楼赔偿”

  近年来,每当高空抛物致人伤亡事件发生时,都会响起修改现行侵权责任法高空抛物“连坐条款”的呼声。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启动编纂后,一审、二审对“连坐条款”均未作出修改。二审中,多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作出修改。委员刘季幸表示,“一人抛物全楼赔偿”的意图是好的,确保受害人得到补偿,但“大家共同背锅”不符合正义要求。

  去年8月三审时,施行了9年的“连坐条款”终于作出修改,明确规定: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发现侵权人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也就是说,高空抛物坠物损害发生后,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三审稿同时明确了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情形的发生。

  对于上述修改,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法学者认为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中的“有关机关”,建议明确为“公安机关”。有的专家学者提出,为了明确责任主体,建议规定“建筑物管理人”主要指物业服务企业。

  去年12月四审时,上述三方面修改建议中,“建筑物管理人主要指物业服务企业”被采纳,四审稿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情形的发生。

  结婚:婚前隐瞒重大病史可申请撤销婚姻

  对比现行婚姻法,婚姻家庭编草案对坦白婚前重大病史作出了规定,明确提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对此,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上述条款应明确认定重大疾病的标准是什么。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孙宪忠就表示,什么样的重大疾病才应该在婚前告知?是不是所有疾病都要告知?法律应作出界定。

  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的民事赔偿权,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因重婚、近亲婚、早婚等原因婚姻无效,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没有直接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

  草案对上述无效婚姻赔偿制度作出重大调整,明确提出,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此外,从一审稿到三审稿,都增加了一项婚姻无效的情形,即以伪造、编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有专家学者提出,骗取结婚登记情形较复杂,既可能有重婚、未达婚龄等问题,也可能仅是违反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不宜一律认定为无效,可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婚姻效力。据此,去年12月的四审稿,删除了上述婚姻无效的情形。

  不过,近年发生了数起“被结婚”事件,例如贵州一女士办理购房事宜时查询到,自己竟与一位素不相识的男子在外地民政局登记结婚。有观点认为,一审至三审稿新增的骗婚无效情形,可以遏制此类“被结婚”。

  离婚:损害赔偿增“兜底”条款 保护无过错方

  对比现行婚姻法,婚姻家庭编草案对离婚部分作出了多处改动。

  现行婚姻法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没有达到与他人同居、重婚程度的婚内出轨,无过错方也很难获得赔偿。

  草案则对离婚损害赔偿,增加了“兜底”条款,新增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即婚内出轨等造成婚姻严重损害的情形,都可以纳入到上述“兜底”条款中。

  对于婚内财产转移,现行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

  草案删除了上述条款中的“离婚时”这一限定条件,强化了夫妻共同财产安全的保护范围。

  依据现行婚姻法,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下,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草案扩大了离婚补偿的适用范围,删除了上述夫妻分别财产制的限定条件。

  此外,围绕离婚诉讼中的“抢孩子”“藏孩子”纠纷,草案也作出针对性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法律应增加规定,对满8周岁及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应征求其本人意见。全国人大代表洪波还建议,赋予8岁以上子女探视权。“要对孩子进行同等保护,探视权不仅属于离异父母一方,更属于孩子自己”。

  收养:放宽限制 已有1名子女也可收养

  近年来,事实收养(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收养行为)不断增多,部分法学工作者和一些公众呼吁修改收养法,降低收养人门槛,解除“无子女”“只能收养一个子女”等收养条件的制约,并增加跟踪回访规定,完善收养审查考核制度。

  婚姻家庭编草案呼应了上述建议,部分放宽了收养条件限制,修改为已有1名子女的也可收养;收养子女的人数限制,修改为“无子女的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对象的年龄,删除现行“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即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都可以被收养。

  此前,一些基层民政机关在现行收养法和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基础上,出台规定,要求办理收养登记,需提交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材料。

  草案吸纳了上述做法,将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纳入收养条件。同时设定了收养异性子女年龄差,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对于上述修改,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认为,收养条件应当进一步放宽。委员陈文华就提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可以收养,这一款不应该成为收养人的限制,世界上把收养视为一种慈善行为,是一种善举。只要有善心、有能力,没有其他不良的情况,我觉得善举是完全可以的,不应该限制”。

  还有观点认为,2015年“南京虐童案”等虐童事件表明,收养追踪评估制度缺位。全国人大代表方燕曾建议,利用社会基层组织,长期、定期、实地了解被收养未成年人的生活状况直至成年,并建立收养数据库,“如果在跟踪过程中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情况,社会救济制度可以帮助其解除和脱离不健康的收养关系。”

  继承: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定

  现行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的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并确立了公正遗嘱优先的原则,明确“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并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作修法说明时表示,如此修改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关于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草案沿用了现行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认为,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曾祖父母、曾孙子女也应有继承权。

  委员朱明春表示,现在生活水平提高以后人均寿命提高了,三四代同堂的情况不少见。现有法律规定如果没有人继承,财产归国家和集体所有。法定继承人扩大范围,更有利于私人财产的合理保护。

  委员刘修文提出,继承人范围过窄与市场经济充分尊重私人合法财产权益不相适应,也与我国人均寿命不断提高的情况不相适应。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大小,表面体现的是可以继承遗产的亲属范围,实质上是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特别是被继承人遗产的尊重。

  小区物业:降低公共维修资金启动门槛

  业委会成立难、公共维修资金使用难、业主维权难,围绕“业主三难”,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制定了相关规定。

  针对业委会成立难,草案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针对公共维修资金使用难,草案列出了需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降低了公共维修资金的启动门槛,规定“应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至于业主维权难,草案提出,对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等行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对于围绕“业主三难”制定的上述规定,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应该给业委会、业主大会更多的法律支撑,进一步对业委会成立及职责进行明确。

  委员谢经荣表示,物权编除了界定权利之外,重点是在使用权利。草案赋予业委会很多职责,但性质不明,就会导致不一定能得到落实,建议进一步对业委会地位、性质进行明确。物业公司同业主委员会、业主之间的关系,也应有原则性规定。

  网络侵权:补充“避风港原则”的反通知规则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侵权行为越来越复杂,现行侵权责任法引入“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等重要原则,侵权责任编草案在此基础上,对网络侵权责任认定规则作出更全面设计。

  “避风港原则”包括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两个环节,即采取“通知-删除”程序,网络平台在接到权利人侵权通知后,立即删除相关侵权内容,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法未涉及反通知规则。

  草案对反通知规则作出补充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行驶反通知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立新表示,上述修改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了平等保护,是侵权责任编草案的最大亮点之一。若只有通知规则,相当于在法律层面直接认定当事人地位的不同等,对当事人保护程度轻重不一,随之而来的是利益关系严重失衡。

  “红旗原则”即,如果侵权事实显而易见,像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推脱法律责任。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草案将上述条款中的“知道”,扩展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杨立新认为,如此修改使得红旗原则的适用范围在整体上略有扩张,为权利人的救济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器官捐献:赋予子女捐献父母遗体决定权

  当前,我国器官捐献立法,仍以国务院制定于2007年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为主。近年来,不断有代表、委员建议制定有关器官移植、遗体捐献的法规。

  本次民法典编纂,人格权编草案2018年8月首次提请审议时,对器官移植作出规范:自然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器官、人体组织、遗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自然人捐献,同时明确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器官、人体组织、遗体。

  全国人大代表胡梅英、查艳认为,草案还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器官捐献问题作出规范。查艳说,器官移植部分来源于突发事件后的器官捐赠,但发生突发事件后很难自主决定器官捐赠,建议增加“可由近亲属及顺位继承人决定捐赠器官”。

  去年8月三审时,采纳了查艳的建议,赋予逝者家属“器官捐献决定权”,规定: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共同决定捐献。

  不过,也有委员认为应再斟酌。委员陈斯喜表示,遗体不等同于遗产,亲属有没有权利处理遗体涉及伦理问题。“你处理的是遗体,不是一般的物。需要研究清楚为什么有这个权,这个权利是哪儿来的。立法要讲究法理,权利的源头是必须搞清楚。”

  委员杜黎明认为,人体捐献尊重自然人申请意愿,特别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的意愿非常重要,法律对捐献意愿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建议删除赋予逝者家属“器官捐献决定权”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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